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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的变更(二)
2020-05-06 08:40  

一、延长保密期限

1.作出延长保密期限决定的时限要求

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提出,国家规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同时提出,机关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通知,应当在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2.延长保密期限不得超出保密事项范围规定期限

《暂行规定〉明确,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决定。

在延长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因未及时延长保密期限而自行解密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至少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中央有关机关报批。

二、扩大知悉范围

1.由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扩大的情形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2.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扩大的情形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同时规定,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3.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

根据保密法第三十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机关单位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时,应确定范围,进行保密审查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执行政府间保密协定或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

 

 

 

转载自《保密工作》2020第二期责任编辑/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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